(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10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如下: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 年9 月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如下: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